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15版)

2015-12-08 15:43:43 作者: 来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次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其处罚权限范围内,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罚款幅度作出具体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办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局”)根据具体条款法则和执法实践,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本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原则上应当同时适用省局制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的罚款。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时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积极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有证据表明已经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重大的,或者有死亡病例、永久性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为故意,或者拒不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的;

(四)阻挠、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前12个月内接受过2次以上(含2次)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受到1次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八)违法行为发生前12个月内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任约谈的;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给予当事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取得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定适用情形。不得自行设定或者随意解释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抵销后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一律按照从重处罚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或者并处处罚的,从重处罚的实施并处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实施单处处罚。

第十五条  同一行为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裁量的规则和基准,然后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同一行为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重新修订的,应按照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裁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废止的,本规则中相关裁量基准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案件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减轻、从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及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予以纠正。

省局对全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和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投诉、举报,并且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其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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