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化妆品类)(2015版)

2015-12-08 15:30:44 作者: 来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次点击)

 本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

第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四条“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4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到5倍的罚款。

  第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五条“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违法所得3到4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到5倍的罚款;

(三)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中,“情节严重”包括拒不配合检查、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情节。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七条“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销售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尚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或者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

第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生产企业没有按规定每二年申请复核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

(二)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规章制度、检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完全不具备生产条件,难以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可以吊销生产许可;

(三)允许条例中规定的传染病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生产许可;

(四)生产化妆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

(五)生产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有连续半年或者3个以上批次产品未经检验出厂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产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生产许可;

(六)虚假标注或者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或者标注适应症、宣传疗效、使用医疗术语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产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生产许可; 

(七)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2.5倍的罚款;

(八)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53倍的罚款。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处以停产或者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适用以下裁量: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五至十天责令停产的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中两项的,以处五至十天责令停产的处罚;

(三)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中三项的,可以处十至二十天责令停产的处罚;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中四项的,可以处二十至三十天责令停产的处罚;

(五)经营企业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六)经营企业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七)经营企业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报国家总局申请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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