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标识资生堂的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180号)
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4]47号)
3、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05号)
4、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2004年 第14号)
5、关于严格规范进口化妆品销售证明文件审查要求的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191号)
6、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70号)
7、关于炫彩发膜界定的复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123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标识资生堂的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1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标识资生堂的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请示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我部未批准过“资生堂男士护肤霜”和 “资生堂男士营养面霜”两种产品,经核实,批号为卫妆进字(2000)第0080号的产品为“资生堂化妆基础霜”,批号为(97)卫妆准字02-JK-7679的产品为“诗蔓滋养增白日霜”。
二、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是一个批准文号针对一个产品。
对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4]47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认定特殊用途化妆品品种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目前,我部对染发产品的审批是按颜色区分的,一个批号只对应一种颜色的染发产品。
二、经核实,批准文号为“卫妆特字[2002]第0464号”的产品确为“瑞缤染发膏(黑色)”。其他颜色的“瑞缤染发膏”也应该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此复。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05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字[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化妆品经销商经销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经销商进行处罚。
二、进口或者销售进口化妆品时所提供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与卫生部批准内容不符的,可视为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产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此复。
卫生部
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
2004年 第14号
针对目前化妆品出现宣传疗效、违法宣传功效和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的标签标识和宣传,加强化妆品的监管,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是以涂擦,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化妆品的宣传要严格按照化妆品定义范畴进行。
二、化妆品不得宣传医疗作用,不得暗示疗效,不得进行虚假夸大宣传,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功效。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定自行清理整改,严格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规定。针对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宣传“抗菌、抑菌、除菌”等作用的沐浴液及其他化妆品,我部重申:自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关于严格规范进口化妆品销售证明文件审查要求的函
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191号
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近期发现,部分进口化妆品并未在原产国(地区)上市销售,提交申报资料时以在原产国(地区)允许销售的证明文件代替销售证明文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口化妆品首次申报时应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请你中心分别在受理、审评环节严格审核把关。已受理的进口产品,仅该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对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分别按“完善资料后建议通过”和“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程序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
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总局2013年第10号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已由总局发布,针对省局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备案检验机构增补工作
针对省局反映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指定检验机构数量不足的问题,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原国家局《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要求,增补相应数量的备案检验机构,并于
二、关于美白化妆品注册管理相关工作
(一)关于美白化妆品的范围界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明示或暗示消费者是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功效宣称中不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备案管理。
(二)关于美白化妆品的功效宣称管理。仅具有清洁、去角质等作用的产品,不得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具有美白增白功能;以美白系列套装形式销售的产品,系列产品中应当至少有一件产品为美白化妆品,内部单品中不具有美白功效的,不得通过加注“美白系列”等形式变相宣称美白功能。
(三)关于美白化妆品注册申报程序。美白化妆品申报许可程序严格按照现行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规定要求执行。仅具物理遮盖作用的美白化妆品参照现行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审评程序执行,产品申报时不需提交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测要求提交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直接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封样,“产品类别”栏中注明“祛斑类(仅具物理遮盖作用)”。
三、关于美白化妆品过渡期安排
已获得备案凭证(批件)的美白化妆品,至原备案(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凭证(批件)有效期延续的,原备案(许可)管理部门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有效期延续,并督促指导企业于
已获得备案凭证或批件的美白化妆品申请变更产品类别或重新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时,不需提交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通告》实施前化妆品备案指定检验机构或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已经受理的美白化妆品,已检测项目不需另行补做。需补做检测项目的,补充检验报告应当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送检样品的批次可不同于原检验批次,送检样品由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封样。
四、关于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衔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关于炫彩发膜界定的复函
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123号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请界定炫彩发膜是否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函》(苏食药监保化函〔2014〕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凡是以改变头发颜色为目的,使用后即时清洗不能恢复头发原有颜色的产品,均为染发类化妆品。其中,通过氧化反应原理进行染发的产品,其使用的染发剂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中表7的规定。你局来函所述炫彩发膜属于染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
此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