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2015版)

2015-12-08 15:22:07 作者: 来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次点击)

本部分裁量基准包括《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

第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是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六)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罚款时参照本条实施。

第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八)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六)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七)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六)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七)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经停业整顿后仍不能达到法律规定要求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对事故调查造成影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事故调查造成严重影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个别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不及时、检查或者报告的内容有缺失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多个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长期不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经责令改正后仍不能达到法律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不齐全,或者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不及时,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大量入网食品经营者未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经责令改正后仍不能达到法律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对食品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适用以下裁量:

    (一)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阻碍、延迟、中止等不良影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致使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终止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销售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法销售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销售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销售食品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并处罚款时参照本条实施。

第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适用以下裁量:

(一)已经停止销售,但未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商,或者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罚款;

(二)继续销售,且继续销售的货值金额(自销售者发现或应该发现安全隐患之日起计算)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继续销售,且继续销售的货值金额(自销售者发现或应该发现安全隐患之日起计算)1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尚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三)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故意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尚未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或者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不存在主观故意且乳品尚未销售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二)乳品已经销售但尚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较小或生产时间较短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较大或生产时间较长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较小或销售时间较短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较大或销售时间较长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适用以下裁量:

(一)不存在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毁灭证据但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且销售、使用时间较短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但销售、使用时间较长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且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且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违法行为延续时间较长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第三十九条所列两项或三项违法行为的,对小作坊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第三十九条所列四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对小作坊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小作坊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责令停产停业;

(六)小作坊停产停业后经整改未能达到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适用以下裁量:

(一)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尚未销售的,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已经销售的,对小作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第四十条所列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对小作坊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小作坊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责令停产停业;

(六)小作坊停产停业后整改未能达到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适用以下裁量: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小作坊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小作坊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对小作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责令停产停业;

(六)小作坊停产停业后整改未能达到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五十公斤以下,且使用废弃物提炼油脂加工的食品尚未销售的,或者销售的废弃物提炼油脂全部追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五十公斤以下,且使用废弃物提炼油脂加工的食品已经销售的,或者销售的废弃物提炼油脂无法全部追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五十公斤以上,且使用废弃物提炼油脂加工的食品尚未销售的,或者销售的废弃物提炼油脂全部追回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五十公斤以下,且使用废弃物提炼油脂加工的食品已经销售的,或者销售的废弃物提炼油脂无法全部追回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适用以下裁量: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个别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不及时、检查或者报告的内容有缺失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多个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长期不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拖延履行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拖延履行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拖延履行且已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拒绝履行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召回食品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被许可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尚未开始生产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许可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已经进行生产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尚未进行生产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已经进行生产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被许可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尚未开始生产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许可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已经进行生产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尚未进行经营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进行经营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一)责令改正期限已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期限已满尚未开始进行整改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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